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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起補充保費調為2.11%

 

租賃簽約時請注意10%稅,補充保費2.11%,屋主願意被承租者扣除?如果不願意如何計算租金及申報?(105年度已由2%調降為1.91%,110年起補充保費調為2.11% )

例:
甲向乙承租房屋,乙欲實拿6萬,則甲應申報租金為

60,000/87.89%((1-扣繳10%+二代健保2.11%))=68,267.-(實際承租申報金額-以含補充保費論)(不用付補充保費者即不含2.11%計,只要倒算10%)

 

申報租金額68,267*10%=6827-扣繳

補充保費68,267*2.11%=1440.- (以單次給付2萬論,可以避掉)

故實付=68,267-6827-1440=6萬(以含補充保費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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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一課稅年度(同一年)在台居住183天以上者:

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之。但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免併
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
(一)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依"查表"扣繳,但需填扶養親屬表,每年扣繳標準可能會調升)
(二)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五

 

或:

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 31 天 (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 1 天以上 未滿 31 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生活及經濟重心,可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 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 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 華民國境

 

 

以「全月給付總額」按下列方 式擇一扣繳:

( 一) 5% (未填扶養親屬)

( 二)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查表金額扣繳(填填扶養親屬表)表一+表二

( 三)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 薪資,每次給付額達起扣標準者,按給付額全額扣取 5% 。 11薪0年起扣標準為 84,501 元

 

結論:

選擇(二)先扣繳稅額最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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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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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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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此交易、中租企業在年底會附上扣繳對帳單提醒客戶申報扣繳;有開立發票就不適用利息扣繳申報。

 

中租企業109年度經國稅局輔導 :融資利息費用不適用開發票部分 、更正為每月開立收據給客戶並扣繳10%、年底就要申報利息扣繳憑單給中租企業

 

中租迪和利息扣憑1100125.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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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理賠

免稅:所得稅法第 4 條
第三款,免納所得稅:

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PS:傷害有醫療收據

 

應稅:(申報扣繳)

精神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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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台灣新聞中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表示,日前接獲甲公司電話詢問其將引進1批外籍勞工,契約載明工作3年,期間為106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則其106年度給付之薪資,應如何辦理扣繳?

該分局說明,外籍人士因在臺居留之期間不同,分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簡稱居住者)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簡稱非居住者),其各類所得適用扣繳率亦有所區別;而其居留天數之計算係以護照簽證入、出境章戳日期為準(始日不計,末日計),如一課稅年度(即當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內入出境多次者,累積計算。

若外籍勞工於106年7月1日前入境並居留至年底未出境者,當年度在臺天數已滿183天者,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各類所得之扣繳率辦理扣繳,即按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之「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查表扣繳或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5%,在每月10日前將上個月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但若於7月2日以後入境者,則當年度在臺天數會少於183天,屬非居住者,公司應按薪資給付總額扣取18%,但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106年度為21,009元x1.5=31,514元)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繳納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

該局進一步表示:外籍人士來台,第1年度入境居留如未超過183天,第2年扣繳義務人就外籍人士之護照簽證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如甲公司外籍勞工於107年度屬因職務或工作關係核准在我國居留滿183天者,可按居住者扣繳率扣繳。

扣繳義務人如有疑義,請撥打國稅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分局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更新日期:107-10-31

  • 外僑一年度在臺居留超過90天而於年度中途離境時,應於離境前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外僑於一課稅年度在臺居留日數超過90天而於年度中途離境,且於在臺期間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於離境前10日內檢附護照、居留證、國內所得扣繳憑單、國外雇主給付之所得證明及離境機票等文件,向申報時居留地(依居留證登記地址)之國稅局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申報納稅。
      該局舉例說明,50歲單身之日本籍跨國企業主管鈴木先生於107年4月受總公司任命派駐於臺灣臺北子公司2年擔任部門經理,因總公司內部人事異動,於同年10月轉調而提前離境,107年度在臺居留天數共計200天。鈴木先生之雇主於107年度給付薪資所得4,000,000元,已全數按非居住者之扣繳率18%按月扣繳稅款計720,000元。因鈴木先生於107年度在臺居留期間已逾90天,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2項規定,於離境前10日內就該年度所得向該局服務科外僑股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納稅,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1規定,應分別按居留日數占全年日數比例減除。又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免稅額為88,000元,標準扣除額為120,000元,故鈴木先生107年度可減除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為113,972元﹝(88,000元+120,000元)*200/365天﹞,其全年所得總額4,000,000元減除上述按居留天數比例計算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113,972元,與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00,000元後,所得淨額為3,686,028元,再依其適用之居住者所得稅率30%計算,當年度應納稅額為729,208元,減除已扣繳稅額720,000元,應自行補繳稅額為9,208元。
      該局提醒,外僑在臺期間若受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依法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如有應課稅所得而未申報情形,稽徵機關除依規定處以應補稅額3倍以下罰鍰外,並將依所得稅法第72條第2項規定,通知主管入出境之審核機關,不予辦理出國之手續。
    (聯絡人:服務科外僑股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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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扣繳罰責:

扣繳義務人如果沒有依照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時,除了限定扣繳義務人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的稅款,以及補報扣繳憑單以外,還要按照應扣未扣或短扣的稅額處1倍以下的罰鍰,如果仍沒有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的稅款,或未按實補報扣繳憑單時,則按應扣未扣或短扣的稅額處3倍以下的罰鍰。但如果應扣未扣或短扣的稅額在新臺幣3,000元以下,而且已經在期限內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的話,免予處罰。
(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1項)


未申報罰責:

扣繳義務人已依規定扣繳稅款,但是未依規定在期限內按實填報扣繳憑單或填發扣繳憑單,除依國稅局規定期限內要按實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外,還要按照扣繳稅額處20%的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2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但扣繳義務人若已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的話可以減半處罰,即按扣繳稅額處10%的罰鍰。另外扣繳義務人如經國稅局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仍然未在期限內補報或填發的話,則按扣繳稅額處3倍以下的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45,000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3,000元。另扣繳義務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可減輕或免予處罰:
1.已經自動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而扣繳稅額在新臺幣6,000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2.在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期限屆滿後10天內,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且補報或填發的給付總額沒有超過應填報或填發的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30%者,免予處罰。
3.已依國稅局通知期限內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且扣繳稅額在新臺幣4,000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4.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如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申報扣繳憑單,而於次年1月31日以前已自動申報,或次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於2月5日以前已自動申報者,按應扣繳稅額處5%之罰鍰。
5.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如未於10日內申報扣繳憑單,而於次年1月31日前已自動申報,或次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於2月5日前已自動申報者,按應扣繳稅額處5%之罰鍰。
(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2項)

違章類型 

● 所 §111 :未依限、未據實申報免扣繳憑單之行為罰

● 所 §114 第 1 款: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短扣稅款之漏稅罰 

● 所 §114 第 2 款:已扣繳稅款,未依限按實申報扣繳憑單之行為罰

● 所 §114 第 3 款:已扣繳稅款,未依限繳納之滯納金 

 稅稽 §42 :侵佔已扣繳稅款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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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05 00:50:37 經濟日報 記者郭珈爾/台北報導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表示,常可見到高所得者利用子女或是親朋好友的名義分散個人所得,藉以規避較高的所得稅稅率。如果被稽徵機關查獲,當事人除了要補上所漏的稅款和罰鍰,還可能因觸犯刑責而坐牢。

國稅局指出,台灣的所得稅率採累進稅制,最低是5%,最高則可達40% 。因此,常見高所得者將所得分散到親友身上,用以逃漏稅。實務上看到的「分散所得」逃稅作法,多半是找親友當掛名的公司顧問,或是開立薪資所得給並未實際在公司工作的親人。

舉例來說,擔任公司總經理的甲君,每月從公司支領八萬元的薪資,還另有別的收入來源。為了規避高額的所得稅率,甲君明知其成年子女乙君在國外就學、只有在暑假期間回國擔任工讀生,竟然在徵得乙君同意後,指示財務和會計人員將自己薪資中的四萬元以乙君的受領薪資為名義存入乙君帳戶。甲君還製作了不實薪資明細單以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報薪資所得28萬元,逃漏綜合所得稅5萬多元。因為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國稅局解釋,稅捐稽徵法第41條是用以處罰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的納稅義務人,可對其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的罰金;根據所得稅法第110條,納稅義務人還須繳納所漏稅額兩倍以下的罰鍰。

在前述的案例中,當事人甲君因為製作不實的明細,因此也涉及了偽造文書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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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11 03:46:03 聯合報 記者沈婉玉/台北報導

為鼓勵企業調高員工伙食費,並減輕員工租稅負擔,財政部昨天發布最新解釋,將伙食費免稅限額從現行每月一千八百元調高為二千四百元,增加六百元,並回溯自今年元月一日起實施

 

賦稅署官員說,以平均每月工作天數廿四天來計算,今年起若因免稅限額調高,雇主將員工每月伙食費調高至二千四百元,相當於每天伙食費調高一百元,多增加廿五元的加菜金,「以現在的便當價格來看十分合理」。

 

會計師表示,所得稅相關法令對薪資的規範很多,如果雇主只加伙食費不加薪,不但不用提撥退休金,還可隨時取消,彈性較大。官員解釋,企業發給員工薪資或伙食費,都屬企業支出的費用,報稅時可減除,但員工取得免稅限額內的伙食費或誤餐費則免稅。

 

雇主若只加伙食費而不加薪,或將一部份員工薪資挪為伙食費,稅收就會減少。賦稅署估計,若全體雇主都調高員工每月伙食費六百元,依勞保投保人數約六百七十萬人來估算,稅收損失約為廿八億元。

 

但財政部呼籲,雇主應實際提高員工的伙食費、增進員工福利,不應將員工原有薪資「挪移」部分至伙食費,喪失政策美意。

 

勞工陣線秘書長孫友聯表示,變更勞動條件需徵得員工同意,雇主若只把部份薪水挪為伙食費、總實領金額沒變,表面上員工可少繳點稅,但退休金也少了,還有補貼被取消的風險,對稅率低的基層員工最不划算。

 

孫友聯指出,實際上雇主常沒說清楚員工薪資結構中的薪資、獎金、伙食費等名目,甚至會隨意挪移變動,將影響到退休金及加班費的計算等,讓薪資結構零碎化,政策上應限縮雇主對薪資結構的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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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15房東往生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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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未就實際所得類別辦理結算申報致短漏報所得,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例: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622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3990號函規定,外國公司臺灣分公司員工參加國外總公司認股計畫取得外國公司股票及國內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將收買之股份轉讓予員工,員工取得股票之時價超過員工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君取得國外母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其取得股票之時價超過員工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依前揭函釋規定應核屬其他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稅總額申報納稅,惟君誤將該所得列報為海外所得,又因加計綜合所得淨額後,經扣除600萬元所計算之基本稅額低於一般所得稅額,致漏報系爭其他所得,且君所接獲稅額試算通知書,已載有系爭其他所得,但仍未依通知書繳稅,另以網路申報方式將系爭其他所得申報為基本稅額之海外所得,案經局查獲前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除核定補稅外,並處以罰鍰。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就所得有疑義時,於申報所得稅時,應主動向稽徵機關詢問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就實際所得申報納稅,以免受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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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將屆,民眾接獲薪資扣(免)繳憑單或查調個人所得資料時,如發現薪資給付單位或金額不符,懷疑有被虛報薪資時,應先向開立扣繳憑單之單位查證後,確定有虛報時,再提出檢舉。扣繳單位應確實開立扣繳憑單,如涉及虛報屬實,縱使私下與檢舉人和解,基於租稅公平正義,國稅局仍將繼續依法究辦。

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屢接獲民眾檢舉虛報薪資案,隨後又撤銷,徒增作業困擾。探究撤銷原因,多係因檢舉人從事非固定性工作或臨時工,接洽的人多為工頭,不清楚其受僱對象之營利事業名稱,或不明瞭薪資給付方式,於接到扣繳憑單後,未經查證即向該局提出檢舉,經查詢後,才知為自己疏忽,始撤銷檢舉。
⋯⋯
因此該局特別呼籲民眾,懷疑自己被虛報薪資時,請先向開立扣繳憑單之單位查證,如確有被虛報之情事,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諸如:在他單位工作證明、領取薪資資料或在學、服役、出國等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提出檢舉,避免徵納雙方困擾。

該局強調,民眾提出檢舉時,如檢舉內容具體,事證明確或經調查確有虛報情事者,嗣後即使檢舉人申請撤銷,該局仍會繼續依法辦理,並不因撤銷即停止處理。營利事業應據實申報職工之薪資,不要為了貪圖一時利益,而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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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
    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
    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
    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
    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
    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
    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
    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
    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
   
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
      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
      險費扣除之規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
    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
      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
      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
    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
      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
      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
      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
      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
      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
      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
      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
      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
    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
    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
    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
    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
       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
      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
   
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
    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
    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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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詞定義:

 一、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地政士)、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均屬之(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

自己有工作設備.自負盈虧.不受限=>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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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由服務單位支領或給付之健康檢查費,係屬職務上取得之補助費,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公司依法應辦理薪資扣繳,惟若該檢查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定期健康檢查,及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得不視為該員工之薪資所得,免予扣繳。

因此,事業給付員工健康檢查費用,應先探究其給付之性質,是否屬應扣繳之薪資,以免因漏扣繳而遭受處罰,影響自身權益。

本局新聞稿件敬請惠予刊登,如有疑問請洽:
審查一科羅科長斌賢,聯絡電話:06-2298012 begin_of_the_skype_highlighting 免費 06-2298012 end_of_the_skype_highlighting 彙總編號:9509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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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票=>免扣繳
開收據=>扣繳,不論金額多少都要扣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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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昨(12)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部分,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的處罰案件,如無故意違反扣繳義務,裁罰倍數將由目前視扣繳義務人有無在限期內補稅及補報扣繳憑單,從裁處最高倍數1倍及3倍罰鍰,分別減輕為0.8倍及2.5倍。

但若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稅款,或未在限期內補報扣繳憑單等「故意」違章者,則採從重處罰。財政部表示,此次增訂裁罰時需視扣繳義務人有無「故意」違反扣繳義務,酌定其罰度,將有助於疏解訟源,並使違章犯意不同的扣繳義務人,獲得合理的裁罰處分。

至於何謂故意及過失?財政部舉例,扣繳義務人在給付所得給A時,明知應按法定扣繳率扣取稅款,卻未依法定稅率扣取稅款,經稽徵機關證明其確實清楚稅法規定者,即屬「故意」違反扣繳義務;反之,若稅捐機關無法舉證扣繳義務人為故意,即屬過失情形,可按較輕罰則裁罰。

財政部指出,實務上稅捐機關要一一舉證扣繳義務人是否有「故意」犯意有其困難,因此,修正裁罰倍數參考表並增定按故意及過失的不同,訂定輕重不同等級的罰,對多數扣繳義務人均屬有利。

財政部指出,扣繳義務人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屬「故意」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者,均裁處法定最高倍數1倍(已在限期內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及3倍(未依限期內補繳稅款)罰鍰,以遏止「故意」違反扣繳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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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成立福委會,由福委會支付
全員皆可參加=>不用
僅招待特定員工(例:一定年資.職位...)=>要,為福委會開單"其他所得",如超過部份由公司負擔補助員工部份,由公司開單"薪資所得".

未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
全員皆可參加=>不用
僅招待特定員工(例:一定年資.職位...)=>要,由公司開單"薪資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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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電自報/2012.04.26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兼具資遣費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退職所得,應依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說明,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津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依約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為前述所稱之工資。另同法第16條 第3項所稱「預告期間之工資」,係指雇主因未給與或未給足勞工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預告期間,即行終止勞動契約,因此法律課予雇主應給付勞工,其未依規定給 與或給足預告期間日數之工資,目的在補償勞工本於法定預告期間內可請求之謀職假及工資,故公司依據同法條第3項規定,給付員工「預告期間之工資」,兼具資 遣費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退職所得,依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預告期間,係指義務人應於法定日數前通知相對人契約即將終止,其目的為在契約終止前給與相對人一段緩衝期,以處理契約終止所須辦理之事項(如:另謀工作);故於預告期間內, 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仍未終止,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致之工資,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與前述所稱未依規定給與或給足「預告期間之工資」,性質並不相同。
該局舉例說明,張三受僱於A公司服務10年,A公司因連年虧損,於10111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將於同年21日資遣張三,而張三於21日 除領取資遣費(屬退職所得),另外領取1月份工作的酬勞50,000元,該筆酬勞為張三提供勞務所獲致的報酬應為薪資所 得。假如A公司沒有依規定於10111日預告將資遣張三,即於21日 通知張三終止勞動契約,則 A公司必須給付張三資遣費及1月份工作酬勞50,000元外,另依規定須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50,000),該筆預告期間之工資因兼具資遣費性質,屬於退職所得,應併同資遣費依規定計算應稅的退職所得。
該局籲請扣繳義務人注意,如有給付資遣員工預告期間之工資,應確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正 確填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聯絡人:審查二科鄔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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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電子報/2012.04.2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有公司會計來電詢問,公司聘僱外籍員工所給付之薪資報酬應如何辦理扣繳申報?
該局說明,外籍員工來臺提供勞務所領 取之薪資報酬,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下列規定判斷如何扣繳:
一、在一課稅年度內(即每年11日 至1231)在我國境內居留天數合計滿 183天者,就是「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所取得的薪資,可由扣繳義務人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查表扣繳;或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5﹪。
二、在一課稅年度內在境內居留天數合計未滿183天者,就是「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非居住者),扣繳義務人就應該 按給付額扣取18﹪;但全月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101年度為28,170),按給付額扣取6%
三、另外,扣繳義務 人可以就外籍員工的護照、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如果是因為職務或工作關係預計在一課稅年度內可居留滿183天者,自始即可按上開「居住者」扣繳率扣 繳,如離境不再來我國時,其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不滿183天者,再依上開「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扣繳稅額,就其原扣繳稅額之差額補 徵;如護照或居留證所記載居留期間於一課稅年度內未滿183天者,扣繳義務人則應按上開「非居住者」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款。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 甲公司聘僱外籍員工AB君,按月支付薪資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如何扣繳稅款:
一、外籍員工A君,其與雇主的聘僱契約期間為10041日至 101331日,101年度依上開規定為非居住者,如果他的每月工資為40,000元,超過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之1.5倍,雇主於給付其101年 度1月份薪資所得時,應按18%扣繳稅款7,200元(40,000×18%)。
二、外籍員工B君,其與雇主的聘僱契約期間為10091日 至101831日,則101年度預計會在境內居留滿183天,依上開規定為居住者,如果他的每月工資為42,000元,雇主於1012月給付其 1011月份之薪資所得時,應可依全月給付總額按薪資所得扣繳辦法扣繳或直接扣取5%扣繳稅款2,100(42,000×5%)
三、承上 二,外籍員工B君其1011月至2月之薪資所得已由雇主於給付時扣繳稅款共4,200元,惟B君因故於10131日中途離境不再來我國,在我國境內 實際居留天數不滿183天,自始應依非居住者辦理扣繳,即按給付額的18%扣繳稅款7,560元(42,000×18%),所以,扣繳義務人應就其與原扣繳稅額之差額補繳稅款3,360(7,560-4,200),並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該局呼籲,請扣繳義務人務必注意扣繳稅款的 相關規定,以免計算錯誤,造成短扣繳稅款而受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鄔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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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日報記者陳駿逸/台北報導/2012.04.09

 

北區國稅局正就公司冒用人頭虛報薪資的情況,嚴加管理,北區局強調,查獲除補稅及處罰,公司負責人及關係人也會觸犯稅捐稽徵法,要負刑事責任。

區局舉例說,最近查獲一家公司,利用職務之便,取得現職員工的配偶或親屬身分資料,無僱用的事實,卻謊報這些人員薪資。

北區局分析發現,這些所謂的員工,彼此間都有親屬關係,而且,當年度申報所得都很低,或根本沒有應納稅額。稅務機關進一步清查後發現,公司支付這些人頭的支票,兌現人均為該公司使用的人頭帳戶,顯見資金有回流情形,因此確認這家公司虛報薪資。

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若沒有僱用員工的事實,千萬不要冒用人頭虛報薪資,以免遭補稅及處罰;若已有虛報薪資的情況,應儘速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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