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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瑞彬、陳月秀
 
家族企業財富移轉與股權安排密不可分,基於短期長期規劃、不同法律要件、成本費用高低、節稅效果大小、監管強弱度等考量,可選擇之法律實體(成立投資公司、基金會、境外信託、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等)和交易方式(買賣、信託、贈與、遺囑、保險、選擇權、轉換債或其他)千變萬化。不過,諸多企業陷於親屬爭產或逃稅爭議,起源常是未評估適法性及法律風險對策,省了小錢卻花大錢處理訴訟,反不利企業財富之傳承。

 

從家族對內關係而言,私人公司能享有較高自由安排, 不過, 一旦涉及上市櫃公司,除需面對股權過度分散、喪失經營權或董監事席次、遭敵意併購或經營權爭奪、企業留才與專業經理人績效考核等法律議題外,亦應重視公司治理及法令遵循義務,特別身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大股東或關係人等法律責任。最近金管會啟動第三次金融改革強調「去家族化」,凸顯家族企業不僅要治理專業化,更應有建置法令遵循計畫的積極認識與對策。

 

另一方面,昔日企業家族財富移轉之架構或方法, 常衍生逃漏稅或利益輸送等弊病,自民國106 年6 月28 日我國《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大幅提高人頭帳戶或代持股份之風險與處罰,家族企業應即早瞭解法規動態和相應措施,以免移轉給後代的不是財富,而是法律訴訟爭議。以下簡介幾項重要的修法動態與法律議題。

 

明定基金會、醫院及學校等財團法人之獨立性及禁止事項

 

為防止濫用財團法人基金會進行非公益活動或遂行私人目的,行政院在106 年4 月間公布《財團法人法》草案中明定董事、監察人相互間有親屬關係之比例及任期限制、利益衝突迴避原則、財團法人財務管理與資訊透明,並對財團法人禁止從事之事項處以高額罰鍰。同時《醫療法》修正草案亦有同一人不得同時擔任醫療財團及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長或二個以上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長限制、醫療法人應設置監察人、董監獨立性要件、財團法人董事長連選連任以一次為限、新增「社會公正人士」及「員工代表」納入董事會成員、提升資訊透明度應公開年度財務報告等重要修正,目的即在去家族化和萬年董事長。

 

對於利用財團法人不得隨意處分受贈資產之安定性及租稅減免優點之家族企業而言,應即早因應政府對財團法人日趨嚴格的監管措施。

 

加強對公益信託之管理與追蹤

 

許多企業股東透過公益信託持有資產及股份,但資產管理及投入公益的運用狀況未透明,屢生大股東透過公益信託真避稅等質疑。現行法雖規定,公益信託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公益活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但實際案例不多。近來主管機關採取加強公益信託資產運用揭露密度,除架設網站統一彙整公益信託的公告資料外,今年7 月間信託業公會轉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請各銀行檢視公益信託資產運用狀況,各銀行亦加強追蹤設立後滿一年不為公益活動的公益信託,預期政府就公益信託之執法力道逐漸加強。

 

 

境外公司與境外信託不再天堂

 

選擇境外信託並透過轉投資境外控股公司持有企業股權或土地等資產,亦屬家族企業頗愛用架構,依各國法令不同,可能具有法令開放、期限較長、容許無受益人和股東資訊隱密等優點。但近年來家族境外信託涉及民、刑事訴訟案例越來越多,跨國訴訟之調查及蒐集證據和出庭答辯頗耗時不易,成本所費不貲,縱取得勝訴判決,該外國判決是否能在臺灣或跨國執行亦多有疑問。如今世界各國反避稅、反洗錢、共同申報準則(CRS)及外匯管制趨於嚴格下,免稅天堂逐漸喪失優勢。家族企業在挑選境外信託設立國時,除慎選註冊代理人外,宜詳細諮詢和比較法律環境與執行風險,以免日後爭議時求助無門

【完整內容請見《會計研究月刊》2017.12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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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最近查獲納稅義務人甲君,以自已、配偶及親屬名義成立無實質營業行為之投資公司(下稱B公司),將其原應分配予個人之股利移轉至投資公司,不當規避個人營利所得,逃漏綜合所得稅,經報請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歸課補徵綜合所得稅,並處以罰鍰。

 

該局表示,甲君等人於93年間將渠等所持有A公司之股票以2億餘元移轉予該新設立B公司,B公司購買A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係由股東甲君等人代墊(帳列股東往來),嗣B公司獲配A公司之鉅額現金,股利18千餘萬元,再償還甲君等人代墊之借款。又B公司設立後除買賣A公司股票及獲配股利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及收入經國稅局查獲甲君等人藉由虛偽移轉股權安排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遂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歸課甲君之營利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3千多萬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若有不當租稅規劃情事,應儘速自動補報補繳,以免國稅局查獲後予以補稅並處罰。

 

民眾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 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 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法務科張維倩,電話:04-230511118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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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管理處所在台 就需課稅

2017.06.03記者吳佳蓉/專題報導

反避稅條款」除了規範受控外國公司(CFC)外,另有「實際管理處所」(PEM)制度。安永執業會計師楊建華表示,這對過去至境外設控股公司轉投資他國的中小企業、以及在境外設立紙上公司的企業影響最大;一旦被認定實際管理處所在台,其境外控股公司及紙上企業就得視為國內企業課稅。

  • CFC課稅比一比 PEM課稅比一比

    CFC課稅比一比 PEM課稅比一比

PEM制度主要針對的是實質管理、決策地點在台灣,卻設在境外的外國企業。會針對此種經營型態追稅,主因在於企業所得稅的課徵,是以設立登記地做為判斷,登記地在我國境內才須就其境內外所得合併課徵營所稅;但卻有營利事業利用此原則,在境外設立紙上公司,以轉換身分,規避稅負。

因此,PEM制度要求,未來若有境外公司被發現「同時」符合重大經營管理者或總機構在境內,財報、董事會紀錄存放在境內,以及在境內有實際經營三要件,就須視為國內企業課稅。

楊建華表示,被認定為PEM後,增加的稅負包括營所稅十七%、未分配盈餘十%等,並須履行扣繳義務。同時,其分配給國內個人股東的股利,也會由股東的海外所得(最低稅負稅率二十%,未達一百萬元免申報,免稅額六七○萬元)變成個人的營利所得,須併入綜所稅報繳,適用累進稅率五%至四十五%。

楊建華表示,PEM制度對繞道租稅天堂設控股公司、轉投資中國或外地的中小企業,以及將國內業務營運移往境外紙上公司避稅的國際貿易企業,都會產生影響。但對F股影響有限,因其上市前已通過「迂迴上市」審查,主要實際營運地點應不在台灣。

 

 

 

2018-06-06 00:31經濟日報 記者蘇秀慧/台北報導

中區國稅局接獲檢調單位通報,我國境內的甲公司利用在境外免稅天堂設立紙上公司,將境外三角貿易的所得留在境外公司,交易的款項收付則透過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帳戶。

資誠家族企業暨財富傳承辦公室會計師洪連盛提醒,反避稅措施即使還未上路,但境外公司如實際管理處所相關證據被掌握,將以「實質課稅」原則課稅。

由於相關處理訂單、採購及安排物流的人員都在甲公司,中區國稅局因此認定,上述三角貿易的所得實質上是屬於在我國境內甲公司的境外所得,應合併課徵營業事業所得稅,核計該公司在核課期間內計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約1,200萬元,該局正計算補徵稅額、及罰鍰中。

 

 
 

中區國稅局表示,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採屬人兼屬地主義,因此,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營利事業的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局官員表示,營利事業利用在境外免稅天堂設立紙上公司逃漏稅,一經查獲一律補稅、處罰。

中區國稅局強調,部分營利事業誤以為稽徵機關不易掌握境外交易資料及OBU帳戶資訊而鋌而走險,但反避稅已成國際趨勢,且稅務資訊已日趨透明,呼籲營利事業勿再以類似方式逃漏稅捐,否則一經查獲,除補稅外還被處罰,得不償失。

立法院已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43條之4修正案,引進反避稅二大制度受控外國公司(CFC)、實際管理處所(PEM),至於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因此CFC、PEM制度尚未上路。所謂實際管理處所就是指,在低稅負國家、地區設立的境外營利事業,按規定要課所得稅。

雖然實際管理處所尚未上路,但洪連盛表示,國稅局將境外公司視為台灣公司的分身,因為境外公司沒人沒實質,而是台灣公司借用境外公司的虛殼,因此認定台灣公司透過境外公司所賺的錢,是台灣公司所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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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29/A17/工商時報/稅務法務

觀察上市櫃公司大股東股份移轉違反或涉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規範的案例中,股權移轉模式大都為上市櫃公司大股東,於股票上市櫃前將個人名下股份移轉至投資公司,並於該公司股票上市櫃後,以投資公司名義擔任該上市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而原應由大股東獲配之股利,則因股權移轉轉由投資公司取得。

且因投資公司設立目的亦有穩固經營權之考量。所以,類此案例,投資公司大都繼續持有取得自個人移轉之上市櫃公司股票。

然而,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方式大都採否認該投資公司存在之方式認定,即將投資公司持有取得自個人移轉之上市櫃公司股票獲配之股利,均認定屬個人所有,並且自投資公司成立年度起至選查年度止,將投資公司獲配之股利,歸課大股東股利分配年度之營利所得,而不論移轉標的公司於股權移轉當時,是否已有可供分配盈餘,也不探究個人是否已實質取具該項股利。

根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8雖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相互間,如有藉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稅捐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的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

筆者認為,稽徵機關引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將投資公司所獲配股利收入,回歸課大股東股利分配年度之營利所得,應限制在移轉標的公司於股權移轉當時已存在可供分配盈餘,且投資公司將所獲配之股利以償還股東往來或其他名義方式回流至大股東者為限。

此外,實質課稅核課範圍,不應擴及股權移轉年度後投資公司產生之盈餘分配。

近來因股權孳息他益信託而遭稽徵機關引用實質課稅原則引起之稅務爭議為例,姑不論是項稅捐核課行為於法是否有據,惟財政部於10056日所發布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中,將視為自益信託之實質課稅範圍限於信託契約簽訂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至於信託契約訂定後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排除在課稅範圍之外,此項觀念與筆者前述實質課稅核課範圍不應擴及於股權移轉年度以後盈餘分配之概念相符,應可作為稽徵機關爰引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核課稅捐之參考。

再者,目前稽徵實務對於上述之情況之股利均認屬個人所有,此種核認方式不僅於法令存有較大爭議,且對於已擔任該上市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投資公司而言,如何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9700196750號函將股份回復原狀,而不牴觸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截至目前亦無明確規則可循。

考量是項股份移轉交易存在及公司持續經營之事實,稽徵機關應僅就盈餘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部分核定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即可,以杜爭訟。

(本文作者群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南區稅務部負責人曾文哲、協理林志聰、蔡育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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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起:

證所稅-有發行股票:個人/公司=>105年起停徵

基稅:個人=>不課 (105年基稅免稅額670萬*20%)

        企業=>全部證券交易利得計入基稅(105年基稅免稅額50萬*10%)

證交稅:個人/公司=>千分之3(例:個人賣給法人股票; 個人=>收到成交價-千分之3  法人:付成交價+千分之3 ,代徵之千分之3繳納至國稅局)

營所稅:公司=>免繳(財入稅不入)

未分配盈餘:公司=>財賺,未分配加徵10%

綜所:個人=>公司分配盈餘時 & 財產交易所得=>賣出未發行股票者

買賣證券課稅表.jpg

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

 

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也就是說,當投資公司取得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分派之股利,在申報營所稅時,是屬於免稅所得,不需計入取得年度的課稅所得計算應納稅額,亦即不需繳納17%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若該投資公司當年度有獲利且次年度未分配給股東時,則需加徵10%的未分配盈餘,等到實際發放給投資公司之股東時,該投資公司之股東才需申報個人股利及繳稅。=>公司不需繳納營所稅,財入,稅調整,未分配時繳納10%,分配後個人綜所. 

 

投資公司取得之股利,若當年度未分配而加徵10%,加徵後的稅率為8.30%( 83%*10%),而由個人直接取得股利之總稅率最高可達32.675%((83%+8.5%)*45%-8.5%)。因此,當個人股東某一年度適用的所得稅率較高時,透過投資公司取得股利,再延緩分配,並於未來個人所得較低年度再做分配,稅負差異將十分顯著。 =>延後繳納及因課稅級距較低個人綜所稅

風險:

稅局不認可的風險:個人與投資公司之間的關係、移轉股權至投資公司的時點、投資公司之資金來源等,皆可能落入實質課稅的風險範疇。
近年來常看到關於透過投資公司持股進行交易安排之稅務調整案件,在規劃時,宜考量實際投資目的及投資架構,不能只看到自身稅負狀況,避免未來遭稅局依實質課稅原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予以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註: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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