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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起:

證所稅-有發行股票:個人/公司=>105年起停徵

基稅:個人=>不課 (105年基稅免稅額670萬*20%)

        企業=>全部證券交易利得計入基稅(105年基稅免稅額50萬*10%)

證交稅:個人/公司=>千分之3(例:個人賣給法人股票; 個人=>收到成交價-千分之3  法人:付成交價+千分之3 ,代徵之千分之3繳納至國稅局)

營所稅:公司=>免繳(財入稅不入)

未分配盈餘:公司=>財賺,未分配加徵10%

綜所:個人=>公司分配盈餘時 & 財產交易所得=>賣出未發行股票者

買賣證券課稅表.jpg

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

 

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也就是說,當投資公司取得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分派之股利,在申報營所稅時,是屬於免稅所得,不需計入取得年度的課稅所得計算應納稅額,亦即不需繳納17%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若該投資公司當年度有獲利且次年度未分配給股東時,則需加徵10%的未分配盈餘,等到實際發放給投資公司之股東時,該投資公司之股東才需申報個人股利及繳稅。=>公司不需繳納營所稅,財入,稅調整,未分配時繳納10%,分配後個人綜所. 

 

投資公司取得之股利,若當年度未分配而加徵10%,加徵後的稅率為8.30%( 83%*10%),而由個人直接取得股利之總稅率最高可達32.675%((83%+8.5%)*45%-8.5%)。因此,當個人股東某一年度適用的所得稅率較高時,透過投資公司取得股利,再延緩分配,並於未來個人所得較低年度再做分配,稅負差異將十分顯著。 =>延後繳納及因課稅級距較低個人綜所稅

風險:

稅局不認可的風險:個人與投資公司之間的關係、移轉股權至投資公司的時點、投資公司之資金來源等,皆可能落入實質課稅的風險範疇。
近年來常看到關於透過投資公司持股進行交易安排之稅務調整案件,在規劃時,宜考量實際投資目的及投資架構,不能只看到自身稅負狀況,避免未來遭稅局依實質課稅原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予以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註: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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