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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29/A17/工商時報/稅務法務

觀察上市櫃公司大股東股份移轉違反或涉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規範的案例中,股權移轉模式大都為上市櫃公司大股東,於股票上市櫃前將個人名下股份移轉至投資公司,並於該公司股票上市櫃後,以投資公司名義擔任該上市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而原應由大股東獲配之股利,則因股權移轉轉由投資公司取得。

且因投資公司設立目的亦有穩固經營權之考量。所以,類此案例,投資公司大都繼續持有取得自個人移轉之上市櫃公司股票。

然而,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方式大都採否認該投資公司存在之方式認定,即將投資公司持有取得自個人移轉之上市櫃公司股票獲配之股利,均認定屬個人所有,並且自投資公司成立年度起至選查年度止,將投資公司獲配之股利,歸課大股東股利分配年度之營利所得,而不論移轉標的公司於股權移轉當時,是否已有可供分配盈餘,也不探究個人是否已實質取具該項股利。

根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8雖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相互間,如有藉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稅捐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的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

筆者認為,稽徵機關引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將投資公司所獲配股利收入,回歸課大股東股利分配年度之營利所得,應限制在移轉標的公司於股權移轉當時已存在可供分配盈餘,且投資公司將所獲配之股利以償還股東往來或其他名義方式回流至大股東者為限。

此外,實質課稅核課範圍,不應擴及股權移轉年度後投資公司產生之盈餘分配。

近來因股權孳息他益信託而遭稽徵機關引用實質課稅原則引起之稅務爭議為例,姑不論是項稅捐核課行為於法是否有據,惟財政部於10056日所發布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中,將視為自益信託之實質課稅範圍限於信託契約簽訂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至於信託契約訂定後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排除在課稅範圍之外,此項觀念與筆者前述實質課稅核課範圍不應擴及於股權移轉年度以後盈餘分配之概念相符,應可作為稽徵機關爰引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核課稅捐之參考。

再者,目前稽徵實務對於上述之情況之股利均認屬個人所有,此種核認方式不僅於法令存有較大爭議,且對於已擔任該上市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投資公司而言,如何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9700196750號函將股份回復原狀,而不牴觸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截至目前亦無明確規則可循。

考量是項股份移轉交易存在及公司持續經營之事實,稽徵機關應僅就盈餘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部分核定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即可,以杜爭訟。

(本文作者群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南區稅務部負責人曾文哲、協理林志聰、蔡育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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