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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39條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如期申報者

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盈虧互抵具有降税利益,公司在適用時應注意適用要件,若涉有短漏報情事,不僅會遭補稅及處罰外,情節重大者甚至會影響其已申報盈虧互抵的適用,影響非常大,故公司申報時務請多加留意,勿因短漏報所得而影響自身權益。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
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
者,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例:公司101年度虧損200萬,採會計師查核簽證,則可在未來十年盈餘時抵稅.
102年如果賺錢500萬*17%=應納85萬稅金,可先扣抵去年虧損再繳稅,則應納稅低於85萬.

故如果虧損金額>會計師簽證成本,則建議簽證對公司稅賦有利.(虧損賺錢年度皆需稅簽才能互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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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109元

勞委會於日前公告,自102年1月1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將由現行新臺幣103元調整為109元。勞資雙方約定之每小時基本工資如有低於調整後之基
本工資者,應自102年1月1日起依法調整。
勞委會特別提醒,勞雇雙方約定的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如違反基本工資規定,一經查獲,除可處新臺幣2萬元至30萬元的罰鍰外,主管機關亦得視情況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的名稱、負責人姓名;此外,雇主仍應補足工資。
勞工如有權益受損者,可就近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各縣(市)勞工局或社會局(處)】或勞委會專線(0800-085151)申訴,將立即依法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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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
    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
    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
    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
    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
    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
    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
    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
    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
   
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
      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
      險費扣除之規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
    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
      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
      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
    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
      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
      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
      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
      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
      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
      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
      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
      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
    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
    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
    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
    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
       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
      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
   
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
    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
    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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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十七條
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
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
   
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
   
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
  
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
  
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
  
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
   
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七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
 
(二)列舉扣除額:
    
.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
   
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
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
   
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
   
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
  
.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
  
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
  
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
  
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
  
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
  
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
  
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
  
十萬元為限。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
  
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
  
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
  
不包括在內。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
  
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萬元。
  
.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
  
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
  
除。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
  
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
  
規定之扣除金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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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5% 漏開 罰1-10..假設漏1005% 營業稅5萬罰2倍就好

本稅5+2倍罰款10

所得稅 稅率17% 100*17%=17萬本稅漏營所稅罰1~2

假設罰1=>.17+17=34

所以省了5萬的營業稅+營所稅17萬被查帳罰17+10=多繳了27萬的稅

故連補帶罰共:=本稅5+17+多罰的27=49

 

 

但營所稅自從87兩稅合一之後,其實在繳出去的17%稅,當企業賺錢時,還是會把股東可扣抵稅額退還給股東,其實並沒有損失,在以往尚未兩稅合一時,企業主及企業本身是重複繳稅,但兩稅合一之後,企業的營所稅其實是都可以在申報綜所稅時退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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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健保

勞保

勞退

法源

依據

全民健保法第84

 

勞工保險條例第72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

 

罰則

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五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雇主違反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或置備名冊,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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