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施行日期
自102年1月1日起施行。
2、 課稅標的
交易標的 |
交易所得課稅規定 |
上市、上櫃、興櫃及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含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
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徵基本稅額 |
其他證券(例如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可轉換公司債、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基金(ETF)、認購(售)權證、存託憑證及證券化商品等) |
停徵綜合所得稅 |
叁、課稅範圍
102至103年 |
104年起 |
一、核實課稅 (一)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二)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10萬股以上者。 (三)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之股票(即IPO股票)。但排除下列情形: 1.屬101年12月31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2.屬承銷取得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數量在1萬股以下。 (四)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其餘上市、上櫃、興櫃股票交易所得以0計算。 |
一、核實課稅 (一)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二)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10萬股以上者。 (三)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之股票(即IPO股票)。但排除下列情形: 1.屬101年12月31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2.屬承銷取得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數量在1萬股以下。 (四)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設算課稅為主,核實課稅為輔: 當年度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出售金額合計超過10億元(排除核實課稅標的及透過信託基金出售之金額)者。 三、其餘上市、上櫃、興櫃股票交易所得以0計算。 |
肆、所得及稅額計算
102至103年 |
104年起 |
核實課稅: 一、所得額=交易時之成交價格-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二、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證券交易所得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15%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證券交易所得按所得額15%扣繳率申報納稅。 |
一、核實課稅: (一)所得額=交易時之成交價格-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二)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證券交易所得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15%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證券交易所得按所得額15%扣繳率申報納稅。 二、當年度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出售金額合計超過10億元者: (一)10億元之計算排除核實課稅標的及透過信託基金出售之金額。 (二)設算課稅為主,核實課稅為輔: 1.就股票出售超過10億元之金額部分,依 5‰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按20%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2.由國稅局歸戶後,於每年4月底前填具稅額計算通知書連同繳款書寄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內繳納稅款者,免將該證券交易所得額辦理結算申報。 (三)納稅義務人不同意上述國稅局設算課稅內容者,得選擇就股票出售金額全數核實課稅,按15%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辦理申報並繳稅。 |
伍、長期持有優惠
按交易所得1/2課稅 |
按交易所得1/4課稅 |
自股票取得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滿1年以上者。 |
IPO股票自上市或上櫃買賣開始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繼續持有滿3年以上者。 |
註:104年起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出售金額合計超過10億元選擇設算課稅者,不適用長期持有優惠。
陸、盈虧互抵
一、核實計算所得或損失課稅者才能適用。
二、同一申報戶之個人應分別計算其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個人當年度之證券交易損失,只能自其本人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後之餘額如為負數者,其所得額以0計算。
申報證券交易所得應使用哪一種申報書?
答:個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或證券交易所得申報納稅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寫個人證券交易所得及稅額計算等資料,併同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辦理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