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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且故意隱匿帳證資料,係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稅捐核課期間應為7
該 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惟如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據此,營業人經查獲有逃漏稅捐之違章情事,縱該營業人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稅捐,如經查明係以故意隱匿帳證資料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為7年。
該 局轄內甲公司於8995年間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該局查獲予以補稅並處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各期營業稅均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稅捐核課期間應為5 年,原處分已逾核課期間,應予註銷為由,循序提出復查、訴願、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稅捐核課期間究係5年抑或7 年,除視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外,尚須以納稅義務人有違反稅捐法上之記帳、開立憑證之協力義務,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致獲有稅負利益始足當之。本件甲公司明知其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卻於8995年間連續7 年,長時間違反協力義務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且故意隱匿帳證資料,違反自動誠實申報義務,以遂其積極逃漏稅之目的,足認甲公司有短、漏開發票以逃漏稅捐之故意,顯與單純之不作為有別,自構成「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可責要件,其核課期間應為7 年,該局予以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並無違誤,駁回甲公司之訴。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因一時不察漏報銷售額,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 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速向所轄分局、稽徵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可免處罰鍰,惟若經稽徵機關查獲,除遭補稅外,並將處以所漏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
(
聯 絡人:法務一科邱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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