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罰:
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1.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2.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3.應就其未給與憑證、4.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
  本局舉例說明,日前查獲營利事業甲公司98年至99年間向乙公司等20家營業人購買貨物,並開立銀行支票支付貨款,惟未依規定取得進貨發票亦未入帳,金額計50,724,633元(未含稅,98年漏進金額爲18,449,517元,99年漏進金額爲32,275,116元),雖受處分人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5﹪罰鍰2,536,232元(行為罰),惟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

漏稅罰:

罰鍰漏稅額五倍以下,補繳漏稅額.(例:漏開3000萬,故最少繳150+150萬=300萬;最高150*5+150=600萬)


  本局特別籲請營利事業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並如實取具相關交易憑證,以憑入帳避免遭受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陳緯婷
聯絡電話:03-3396789 轉 1646

 

營業人一年內經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達三次以上停止營業之處分

 

(竹南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表示:最近查獲本轄營業人於1年內漏開統一發票達3次以上,除就短漏開銷售額補繳稅款及處罰鍰外,並停止其營業;如經執行後嗣於同一年內再經查獲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情事者,將再次處以停止營業之處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營業人短漏開統一發票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繳納稅款外處1倍至10倍罰鍰,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該所進一步說明,所謂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係指自每次查獲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一日止,短漏開統一發票三次以上者。又依同法第53條規定其停止營業處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但停業期限屆滿後,該受處分之營業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仍不履行者,得繼續處分至履行義務時為止。
該所說明,營業人有上述情形經執行停止營業處分後,嗣於同一年內再經查獲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情事者,將再次處以停止營業之處分。該所籲請營業人注意,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若有疑義,請利用該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 竹南稽徵所 林雅文聯絡電話:037-460597轉306)

 


更新日期:2015/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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