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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填列本人與受扶養親屬關係時,應注意勿將其他親屬填報為子女,以免因虛報免稅額致遭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
本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97、98、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填列其姪為子女,分別列報各該年度免稅額新臺幣(下同)77,000元、246,000元、328,000元及328,000元,經本局以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予以剔除補稅,並分別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1,363元、43,112元、63,422元及40,277元。甲君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
  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意旨略以,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就構成其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有誠實申報並盡查對之責。甲君連續4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以同一方式將其他親屬(姪)虛報為子女,因其對列報之其他親屬並無法定扶養義務,且無扶養之事實,遭本局剔除,但此一虛報免稅額行為已導致其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相對減少,核其行為態樣,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所謂之短漏報情形,則甲君未就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致短漏報應納稅額,自應受罰。
  本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應詳實申報綜合所得稅,尤以列報受扶養親屬時,切莫以其他親屬充當子女列報,否則一經查獲,除遭補稅外尚須處以1倍的罰鍰,得不償失。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蔡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61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為:
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
  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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