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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  105.12.28公佈,106.6.28實施

<<設立>>

記帳士同時受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適用

故資本簽證,會計師事所以已不再接受非自有客戶妥託,以減少風險,並要求填寫相關洗錢防制文件.並風險與作業成本增加紛紛調漲資本簽證費.

 

未來都將配合防洗錢本法包括資料保存、確認客戶身分(KYC)及通報 了解辦理交易目的和資金來源。

第五條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係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服務。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擔任法人之名義代表人。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

      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商業經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

      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

      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

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

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

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

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罰責:第八~十條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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