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105.12.28公佈,106.6.28實施
<<設立>>
記帳士同時受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適用
故資本簽證,會計師事所以已不再接受非自有客戶妥託,以減少風險,並要求填寫相關洗錢防制文件.並因風險與作業成本增加紛紛調漲資本簽證費.
未來都將配合防洗錢本法包括資料保存、確認客戶身分(KYC)及通報 了解辦理交易目的和資金來源。
第五條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係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服務。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擔任法人之名義代表人。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之
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商業經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
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
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
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
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
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
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罰責:第八~十條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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