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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人選:

公司法:

第二百四十五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 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故特別注意,不要給乾股超過3%以上(含)

=>假如自己的公司沒有辦法達到一本帳完美境界,就不要讓人合夥,或 是相互投資,以免股東間產生糾紛.

 

第三十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 年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 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

=>股東不能掛名或不能支薪有財產時,就要小心此人是否有以 上之問題,或有欠稅欠債被法院執行命令.

=>不要給乾股,可以用其他方式來給對方獎勵。(例如答應給某 位高階經理人xx%的盈餘,就用稅前淨利的xx%分給這位經理 人。)

=>對於要違法硬幹的人,不要和這種人合作(違法分派)。

=> 合作對象要作背景調查。(票信、司法案件及新聞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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