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別
|
勞基法內容
|
法條
|
|
---|---|---|---|
婚 假 |
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8日(不包含例假日) |
工資照給 (不得扣全勤獎金) |
勞基法 §43(勞工請假規則) |
喪 假 |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8日,工資照給。 備註: |
工資照給 (不得扣全勤獎金) |
|
普 通 傷 病 假 |
一、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 |
*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 |
|
事 假 |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 | 不給工資 | |
公 假 |
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 工資照給 (不得扣全勤獎金) |
|
公 傷 病 假 |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
勞基法§59 |
特 休 |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
工資照給 |
勞基法§38、39 |
產 假 含 例 假 日 |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 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4星期。 依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1年10月22日勞動3字第0910055077號解釋令妊娠20周以上產出胎兒為「分娩」,妊娠20周以下產出胎兒為「流產」 。 備註.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規定: 妊娠2~3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1星期。 妊娠未滿2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5日。 |
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 勞工選擇請產假者不給薪,選擇請普通傷病假、事假及特別休假者,依相關規定辦理。 |
勞基法§50 |
休 假 |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 工資照給 | 勞基法§37、39 |
例 假 |
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備註: |
工資照給 | 勞基法§36、39 |
註1:例假日亦指★例假 ★紀念日 ★勞動節日 ★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
假別
|
性別工作平等法內容
|
法條
|
---|---|---|
陪產假 | 5天。工資照給,不得扣全勤獎金 於太太分娩當日及前後共15日期間內,擇其中五日請假。 (15日期間中須含分娩日,例:最早為分娩日前14日開始,最晚為分娩日後14日內)*103/10/6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7條 |
第15條 |
產檢假 | 5天。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產檢假期間,薪資照給。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受僱者依規定申請產檢假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第15條 |
生理假 |
每月1天,不得扣全勤獎金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89191號令修正公布(12月13日生效)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 |
第14條 |
哺乳時間 | 子女未滿1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每日2次,每次30分鐘,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 第18條 |
育兒彈性調整工時 |
30人以上事業單位,且為撫育未滿3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 |
第19條 |
育嬰留職停薪 |
員工任職滿6個月,且為撫育未滿3歲子女,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
第16條 |
家庭照顧假 |
家屬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得請家庭照顧假。 |
第20條 |
備 註 |
一、本表所列為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基準,事業單位如有優於法令者, 七、勞工請普通傷病假,若連續1個月(30個工作天)以上者,則超過30個工作天後之例假日包含在內,不另給薪。例:某A(月薪制員工)連續請普通傷病假30個工作天,30個工作天內遇到之例假照常給付全薪,第31個工作天後遇到之例假則包含在請假內不另給薪。 |
一、資料來源:勞工局網站 二、勞工局、勞資關係科、分機6528~6531
更新日期:104/6
相關法令: 勞工請假規則
法規名稱 : | 勞工請假規則 (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修正) |
所 有 條 文 |
第 1 條 |
(訂定之依據) 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婚假) 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 |
第 3 條 |
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 假六日,工資照給。 三、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 給。 |
第 4 條 |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 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 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 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
第 5 條 |
(普通傷病假逾期之處理) 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 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
第 6 條 |
(公傷病假)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 病假。 |
第 7 條 |
(事假)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 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
第 8 條 |
(公假) 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
第 9 條 |
(因請假扣發全勤獎金之禁止) 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 |
第 10 條 |
(請假手續)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 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 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
第 11 條 |
(違反規定之處理) 雇主或勞工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 |
第 12 條 |
(施行日)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留言列表